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 蔡錦城 被告 葉屏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竟於95年無故離家,無視原告對其百般關懷與愛護,經原告四處尋找得知被告去向,惟被告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訴請判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95年間擅自離家,縱與被告聯繫,被告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分居至今已逾6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楊鵲 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觀之被告於婚後擅自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消極失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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