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第818號、第1085號、第23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三月、九月確定,嗣經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第3130號、9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併與其先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所餘殘刑六月四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鄒啟昌 (另案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鍾文忠 (另案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由鄒啟昌駕駛0952-R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鍾文忠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住處,其三人趁住在同路7號2樓、鍾文忠的鄰居乙○○住處無人之際,推由甲○○在外把風,由鄒啟昌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屋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後再由甲○○、鄒啟昌及在場之鍾文忠一同搬運上開贓物至前揭小客車後,鄒啟昌再駕車搭載甲○○、鍾文忠,前往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租屋處分贓,甲○○分得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各一台。嗣乙○○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該社區監視器畫面,於98年2月24日晚間6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A室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於翌(25)日上午7時30分許,再由鍾文忠(起訴書誤載為甲○○)帶同員警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洗衣店起獲上開竊得物品其中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訴人乙○○、證人 劉昌志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確曾於上揭時地,搭乘鄒啟昌所駕駛之小客車一同前往鍾文忠之住處,其三人有一同搬運黑色袋子上車及有自鍾文忠處取得二台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天我是去找鍾文忠要回我的行動電話,因為案發前幾天我把電話借給他,當天他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拿回我的電話,所以我才叫鄒啟昌載我過去;本件是鍾文忠自己去偷的,案發當時我與鄒啟昌都在鍾文忠家玩電腦,我根本不知道鍾文忠去偷東西,過了一、兩個小時鍾文忠叫我與鄒啟昌到他家樓下搬東西,我們也不知道那是贓物,事後警方查獲我時,我才知道那是贓物,且東西我也都歸還被害人了;我們到地下室時,鍾文忠已經用黑色塑膠袋把東西一袋一袋裝好了,我們搬東西的地方是鍾文忠他家,鍾文忠說先把筆電放在我那裡,後來他又拿回去,鍾文忠拿去給一個叫做「 小白 」的人,就是劉昌志;我是從鍾文忠的地下室門口的鐵門幫他搬上車,然後就載去土城的一個山上,之後我就走了,在我走的時候,鍾文忠有把兩台筆記型電腦放在我那裡,當天晚上他又把兩台筆記型電腦拿回去,他是叫我拿去他家給他,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把東西拿給我,我自己在警詢的供述,是因為鍾文忠當時跟我說他已經被判刑十幾年叫我不要再說他,所以我才會那樣說。後來我於檢察官才想說這樣不行,才說實話;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是一個叫「阿峰」朋友的,當時是用一個袋子裝的,但我印象中他是案發前一個星期寄放的,他說他有包東西先放我這裡,之後再來拿,但他就沒有過來拿了,當時我也沒有常常回去我租屋處,那不是用來犯案的工具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98年2月25日警詢時自白:我有參與竊盜。是鄒啟昌提議及選定目標,因為我們本來要離去,鄒啟昌回頭問我,該遭竊住宅好像沒有人,我回答他說我不知道,然後他向前按鈴,無人回應,便進入行竊。案發後我們一起在鄒啟昌位於土城市○○路靠近九十三號附近之鄒啟昌租屋處會合。鄒啟昌負責破壞門鎖,作案工具是鄒啟昌隨身攜帶出來的,門鎖被破壞以後,都是鄒啟昌進入竊取財物。我則在門口把風,我所知道竊得的東西有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一組、華碩筆記型電腦二台、液晶電視一台、零錢銅板少許,我們在鄒啟昌租屋處分贓,我只分到桌上型電腦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零錢少許。他們如何分贓我不知道,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我寄放在朋友家,我可以拿給警方,零錢我已經花掉了,鍾文忠於98年2月25日上午7時30分帶同警方至永和市○○路○○號取得之筆記型電腦,就是我分得之電腦,事後我害怕遭警查獲,所以拿著電腦的贓物找鍾文忠,一起到永和市○○路○○號找劉昌志寄放,跟劉昌志說過幾天再拿回來,至於桌上型電腦是我自己拿給警察的,也是贓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81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98年2月26日在中和市○○路○號
2樓侵入乙○○住處偷手提電腦等物,我有去,但我只是在外面,是鄒啟昌進入偷的,偷完後,我拿到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各一台,我只是怕被警方查獲,所以寄放在劉昌志那邊的,後來是鍾文忠帶警察去劉昌志家拿的,對於涉犯上開竊盜行為我認罪,我知道我錯了等語不諱(見偵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此情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返家後發現住處大門門鎖遭破壞入內行竊及失竊物品種類及被告交予警方查扣之聯強桌上型電腦一台確為其所失竊物品之一等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亦與證人劉昌志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98年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置放於其所開設之洗衣店內等語亦大致相吻合(見偵字卷第32頁),且又與自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現場照片十七張中所顯示被告確有搬運竊得物品上車乙節、被告所分得贓物中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各一台之照片共三張所顯示,該二台電腦均為告訴人乙○○住處所失竊之物情節互核一致。
(二)雖被告嗣後於98年3月31日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而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文忠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稱,謂:本案是我所偷的,鄒啟昌、甲○○只是幫我搬到樓下,跟他們沒關係,我在警詢中說鄒啟昌、甲○○二人潛入我的鄰居(中和市○○路○號2樓)住屋偷竊,在那裡要分贓等語,那時候我怕收押才這樣說,我事後有叫甲○○擔下本案,他已經好幾條沒差這條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至第10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鄒啟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則全部否認,證稱:我只是幫鍾文忠搬東西,他用黑色袋子裝著,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也沒有分過東西,也沒有開車到我租屋處,我只有開車載甲○○,鍾文忠則騎車跟在我後面,載到景平路我就下車讓鍾文忠開車走了,只有我一個人走,甲○○與鍾文忠事後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然衡情而論,苟被告真係應另案被告鍾文忠要求而擔下本案竊盜罪嫌,顯見其為人「重義氣」之情,則其理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全案係其一人所為即可,又何須反其「重義氣」之情,除自白自己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外,另再陳述另案被告鄒啟昌亦有參與而拖其下水?再者,告訴人於本件中所遭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數量非少且重量不輕,顯非鍾文忠一人能獨自前往竊取,且若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物品果真為鍾文忠一人所竊取,則其於行竊時既可憑一己之力而獨力為之,其又怕波及好友即被告與鄒啟昌因知情而涉案,其大可逕向鄒啟昌借得小客車後,獨自一人搬運該批失竊物品即可,何須另委請被告及鄒啟昌一同將贓物搬運上車,反致使被告及鄒啟昌有涉入本案之可能?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物品中,有液晶電視及桌上型電腦等重量甚重、體積較大且應小心搬運避免碰撞而受損之物,縱使該等物品被包裹以數層黑色塑膠袋,惟常人於搬運而觸摸至其形體時,心中亦可猜測該等物品為何?然被告及另案被告鄒啟昌二人於幫忙另案被告鍾文忠搬運上車時心中竟不生疑惑或不為任何詢問、質疑,此情更與常情嚴重相違。
(三)次就被告本身而論,其於本案發生前之97年11月14日、98年1月30日、98年2月2日,各有三次竊盜犯行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本案發生後之98年3月5日更有與另案被告鄒啟昌等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犯行,亦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該二份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自身根本不是毫無竊盜或搬運竊得物品經驗之人,於本件中又豈會對他人所無端所生之可疑物品毫不起疑而任意幫忙搬運上車、事後卻可分得贓物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令人信服。
(四)又觀之另案被告鍾文忠、鄒啟昌於警詢及偵審中歷來所述,不僅多為相互推諉,縱使其二人於某次陳述中有供述自己參與之情節,然亦多為避重就輕或與常理嚴重相違之詞,實難令人相信其等供述為真。復徵諸證人 袁玉玲 於原審審理中曾證述:案發當天上午我與男友鍾文忠及朋友甲○○、鄒啟昌,本來在朋友那邊賭博,後來鍾文忠、甲○○、鄒啟昌三人先離開,隔了一、二個小時我伊賭完之後,打電話給鍾文忠問他在哪裡,他就說在家裡,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頁)。據此可認,此段一、二個小時之時間,對獨自一人欲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實嫌困難,然若被告與鍾文忠、甲○○等三人一同行竊,顯有充裕之時間共同為之。綜上,本件竊盜犯行應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鍾文忠、鄒啟昌三人共同為之,方符合社會上一般正常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是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以及另案被告鍾文忠曾為否認本件之陳述或事後一肩扛起本件竊盜犯行之陳述與另案被告鄒啟昌完全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之陳述,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及迴護彼此之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於98年2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核與前述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當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可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第818號、第1085號、第23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三月、九月確定,再經原審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第3130號、97年度聲字第604號等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與先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所餘殘刑六月四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與另案被告鄒啟昌、鍾文忠等人相互推諉卸責,難認有何悔意,並兼以其三人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乙○○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所得或預備之物,亦均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以:我沒有參與竊盜,只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忙搬運贓物等語,然被告之辯詞已經本院一一駁斥論述如前。被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失竊財物│數量│備註│├──┼──────────┼──┼──────┤│一│華碩筆記型電腦│二台││├──┼──────────┼──┼──────┤│二│聯強桌上型電腦│一台││├──┼──────────┼──┼──────┤│三│液晶電視│二台││├──┼──────────┼──┼──────┤│四│電腦銀幕│一台││├──┼──────────┼──┼──────┤│五│CASIO數位相機│一台││├──┼──────────┼──┼──────┤│六│PSP│一台││├──┼──────────┼──┼──────┤│七│3G無線卡│一枚│搭配門號:│││││0000-000-000│├──┼──────────┼──┼──────┤│八│NOKIA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工具名稱│數量│├──┼─────────┼──┤│一│油壓式千斤頂│一座│├──┼─────────┼──┤│二│千斤頂│一座│├──┼─────────┼──┤│三│固定鉗│一把│├──┼─────────┼──┤│四│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五│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六│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七│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八│尖嘴鉗│一支│├──┼─────────┼──┤│九│老虎鉗│一支│├──┼─────────┼──┤│十│日式釘拔扁尺│一支│├──┼─────────┼──┤│十一│梅花鈑手│一支│├──┼─────────┼──┤│十二│梅花C型鈑手│一支│├──┼─────────┼──┤│十三│棘輪鈑手│一支│├──┼─────────┼──┤│十四│螺絲套筒│一個│├──┼─────────┼──┤│十五│絞牙器│一支│├──┼─────────┼──┤│十六│一字型起子│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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