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子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魏子皓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2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9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魏子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4月28日上午7時4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子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堪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核確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9年4月28日上午8時47分為警採其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施用海洛因1次,核與上述各項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2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7月,於9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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