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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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28號聲請人 吳仲堯 相對人 李又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385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系爭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改寫,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且無法辨識改寫前之到期日期,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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