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55號被告林清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10鄰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7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4,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8年8月17日14時許起至翌(18)日0時5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朋友家中飲用啤酒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同市勝利里新東大橋與經國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騎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覺得仍能安全騎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其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於我國實務上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今本件被告除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經逾上開標準外,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被告另有腳步不穩及呆滯目僵之情形,且經施以生理平衡檢測,所劃同心圓亦歪曲超出規定範圍,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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