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桂煌於民國103年7月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前,見 陳櫻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竊取得逞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5時許,為陳櫻雪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桂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櫻雪於警詢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陳桂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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