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姚清華
李秀慧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4,304元,到期日為103年10月
15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當時購買山葉機車,車款為新勁戰,新車價為76,000元。當時頭期款為2萬多元,且曾繳交第1期款約5、6千元,惟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核發之本票裁定,與上開金額不符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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