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隆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燦 被告黃 陳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隆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隆江公司)邀同
被告黃文燦、 黃陳寶蓮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2月2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3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2%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4.9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00年3月23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23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隆江公司自100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又於101年1月20日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已於101年3月2日催告被告限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6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01年3月7日抵銷被告存款沖償欠款本金27萬7623元,尚結欠本金198萬768
2元,迄未清償,黃文燦、黃陳寶蓮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未受清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這錢是伊等借的,現在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在處理
,伊等希望與原告協商,現在已透過中小企業處與原告協商中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欠
款查詢資料表、債務清償明細資料、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隆江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黃文燦、黃陳寶蓮擔任隆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隆江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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