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 黃博洋
鍾惠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廣慶張鳳祝 及第三人王 張鳳峨 間給付訴訟費用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5號裁定係針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791案件,與本件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5號強執事件,為二不同之強執案號。又第三人王張鳳峨曾於開庭時自陳,王張鳳峨實際未居於查封現址,而為簽租約之人頭,債務人全家才是實際居於查封現址。
王張鳳峨於本院100年訴字第39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自知證據不利,當庭放棄起訴狀中原主張22項查封物品為其所有,主動撤回第三人異議訴訟。另第23項查封物品,債務人女兒 蕭曉仙 提起100年北簡字第11019號第三人異議訴訟,遭法官當庭戳破謊言後,蕭曉仙意圖聲請撤銷,異議人堅不同意其撤回,目前正續行審判。多項事證均足證此23項查封物確屬債務人夫婦所有。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參。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三、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黃博洋、鍾惠美以其對債務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債務人所有動產為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5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至系爭房屋實施查封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然第三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沈 劉錦榆 及王張鳳峨經已陳明系爭房屋內物品明細及其所有權之歸屬,有陳報狀及公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791號執行卷及原審卷),則債務人並非上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難認沈劉錦榆及王張鳳峨所陳報之財產為債務人所有。又王張鳳峨固於100年10月13日撤回所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能為系爭動產乃債務人所有之推論。異議人並未證明王張鳳峨有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拋棄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何況王張鳳峨100年12月13日向原審陳報儘速發還遭查封之系爭動產,且即便王張鳳峨於陳稱拋棄該物所有權而成為無主物之狀態,亦非當然由債務人先占而得所有權。尤其系爭房屋內除有債務人居住外尚有債務人家人子女同住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100年1月20日查封筆錄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791號執行卷);且查封當時債務人並非未就查封標的之誰屬,毫無爭執(見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5號卷100年9月23日查封筆錄),而其中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亦交由債務人之女備份等情,交互以觀,非特系爭動產不因上開第三人於查封時未到場占有查封動產,驟論債務人為系爭動產所有人,甚且債務人之子女為系爭動產所有人之可能無法排除,益認系爭查封之動產究否係債務人所有,既乏異議人提出相關證據使執行機關確信,更無從依外觀判斷推定之。
(三)準此,異議人無法舉以證據使原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予以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原執行法院以查封之動產非屬債務人之財產為由,依職權撤銷系爭動產即如100年9月23日查封筆錄附表所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原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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