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張名諒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7月4日起至126年7月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97年1月17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86年7月10日邀同案外人 陳曾玉屏 、 陳碧蓮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6,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聲請人持有案外人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17,000,000元,惟經聲請人於105年
3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