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一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罪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一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一成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
104年3月28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內即104年9月24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5年6月6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里○鄰○○街○段○○○巷○○號,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4,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受刑人即被告郭一成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4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間之104年9月24日再犯恐嚇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6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本件受刑人前案係因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之糾紛,率以言詞為恫嚇,而對前案被害人犯恐嚇罪,於前案緩刑期間僅經過數個月,即再因細故又對後案被害人以犯罪名相同之恐嚇罪,是受刑人所為應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