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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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96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承儀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為 黃麗娟 所經營之早餐店時,適黃麗娟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徒手竊取黃麗娟置於店內冰箱旁涼椅上之外套內之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百元紙鈔2張、50元硬幣4個、餘均為10元硬幣)。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林承儀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前,經警察詢問時,向警員供出並坦承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承儀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麗娟於警詢之指訴、承辦警員 袁守榮 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港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10
3年2月20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經警調查另案之竊盜案件時,於警察詢問時,向警員供出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2份及承辦警員袁守榮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供出並坦承該犯行,該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且另案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林員(指被告)經多次智力測驗結果達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其人格並具反社會性格之特徵。林員於小六時車禍腦傷,留下頭痛之後遺症。而依林員之心智年齡,其思考彈性及問題解決能力不足,在遭遇困難時,尚需人監督及輔助,但因其家庭管教及經濟支持系統不佳,使其為解決問題而重複出現觸法行為。即其因智能低下,辨識其行為違法及認知其行為後果之能力,與對自我行為之控制能力,皆顯較一般人不足,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指另案於102年8月17日、102年10月27日、103年1月24日所犯),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3年8月25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68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03年2月13日,與上開報告書所述被告犯罪行為時之其中一個時間即103年1月24日,相隔不到1個月,因認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尚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領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