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3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併案之98年度偵字第13983號過失傷害案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因犯酒駕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不構成累犯),詎未記取教訓,本件竟又酒後駕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且果致肇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頗重,其犯行所生危害不輕,本應嚴懲,惟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和解,雖未成立,亦見其非無賠償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