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8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287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受敗訴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第一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13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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