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伊於
民國80年9月24日,以其胞妹 蔡麗嬌 之名義在台灣銀行城中
分行匯入被告在華銀前鎮分行籬仔內辦事處000000000000號
帳號新台幣10萬元。惟上開借款經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項債務,並給付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
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
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足供參照。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
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貸合計100,000元,並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匯款單為證,被告則以與原告並無借貸,所謂匯款係買賣
土地之訂金置辯。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
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等,此從原告因被告主張系爭10萬
元係買賣關係而交付即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返還訂金等情,可
得而知,本件匯款既非原告,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號
000000000000號可能係因贈與、清償、買賣等等原因,不足
而一。因此,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既未能證明係自己本身所
匯款予被告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借貸之關係,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之主張尚難確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
請求返還訂金及不當得利等等請求權基礎,惟原告均未提出
被告有何違約得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被告並無法律原因而受
領上開匯款之舉證,自難採信,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