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629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