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民國93年12月24日核發被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並於93年
12月27日代償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19
萬元,另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至95年4月25日止,信用
卡帳款尚積欠4萬8千8百60元,另代償被告積欠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款亦有積欠14萬8千6百34元未支付
,爰依信用卡暨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8千8百60元,及其中本金3萬6千5百82元
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千6百34元,及其中本
金14萬4千9百89元部分自95年4月26日起至95年6月27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百88元。又於
93年12月24日原告撥貸19萬元代償被告遠東國際商銀信用
卡欠款,因該欠款少於代償金額,故有14萬9千9百元溢
繳款於94年1月6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1月7日由被告辦理轉出,故倘若被告與
原告信用卡與代償契約無效,則被告與原告並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14萬9千9百元溢繳款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千9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及代償契約係其姐 陳英美 所冒名申辦
,陳英美去世後銀行通知伊才知道遭其冒名申辦,合作金
庫的 錢伊 亦轉匯13萬元給陳英美,另一萬九千九百元係陳
英美原本積欠伊的款項而扣下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辦本件信用卡,並申請本件代償卡,合
計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代償費用云云;但被告辯稱
並未申辦上述信用卡、代償卡等語。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申辦本件信用卡與代償卡,固提出被告名義
申請書一份為證;惟經調取被告在原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
,鑑定其上「丁○○」與被告所親簽是否相符,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法鑑定是否屬於同一字跡,此有95
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50052913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
證,是以本件信用卡尚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申請。
⑶再者,原告稱被告在其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居地
址為高雄市○○市○○○路○○巷○號5樓及手機號碼0000
000000亦與被告現居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
8樓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不同,此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其
他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由於帳單寄送地址不同
,被告於事發前無從異議,亦屬可信;原告清償此信用卡
債務,在未證明此係被告申領該信用卡前,即不能遽令被
告負返還責任。
⑷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信用卡及代償契約為被告所申
請簽名,即無從依信用卡及代償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有於94年1月6日將代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
溢繳款14萬9千9百元匯入被告所有被告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於被告並不爭執,復有帳戶進
出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於94年1月7日
被告即辦理轉出匯款13萬元予陳英美,亦有匯款單1紙。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到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十八年
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原告間確無信用卡及代償契約關
係,已如前述,故原告將溢繳款14萬9千9百元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被告確有受有14萬9千9百元之利益,原告亦
因將14萬9千9百元之款項撥入被告前開帳戶而受有14萬
9千9百元財產減少之損害,則原告之受利益與被告之損
害間有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⑵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
二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所受之利益不
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
在,然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
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並未知悉其姐陳英美冒用其名義向原
告簽訂信用卡及代償契約而取得代繳之溢領款,應認被告
並不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等利益,而為善意之不
當得利人,而於94年1月7日即將該款項中13萬元轉匯給
陳英美,另1萬9千9百元亦係陳英美告知被告清償先前
之欠款,此有匯款單在卷可憑,故就被告整體財產並未有
增加之情形,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起訴狀送達之日
95年6月2日,應已知原告將14萬9千9百元匯入被告帳
戶,是於斯時起被告已變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惟依
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就受領利益已無存在,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被告所受領之利益,現存之數額為何?是以原告
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14萬9千9百元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