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鍾炳寬 相對人 陳麗卿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113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收受……113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本件係對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抗告,其抗告理由卻係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有誤會。其次,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