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6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6004號聲請人 陳柏舟 (即被繼承人 陳春雄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張俊霖 、 詹慶瑋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2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依本票上之記載為記名式本票,其受款人為陳春雄,惟受款人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應以其全體繼承人陳柏舟、 陳柏老 、 陳明淑 、 陳明媛 為聲請人,始為適法,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人僅以陳柏舟為聲請人,因之,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