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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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菊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父乙○○之配偶,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6,於乙○○、告訴人、告訴人之祖父母等特定多數人在場時,接續對告訴人公然罵稱:「我幹你祖嬤」、「幹你娘」、「肏」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錄影錄音檔案光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出上開不雅言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說這些話,但是伊家中的客廳不是公共場所,只有伊、伊先生、公公、婆婆及告訴人在場,伊不符合「公然」侮辱要件。告訴人平常對長輩就不是很尊重,伊和告訴人當時因為一些事情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對伊出言不遜,伊一時生氣才口出上開言語等語。
五、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應如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經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
㈠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第55段意旨參照)。
㈡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第56段意旨參照)。
㈢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第57段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繼母,於112年9月26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0,被告與告訴人因對家務看法不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一時情緒激動,於乙○○、告訴人、告訴人之祖父母等多數人在場時,而在當天晚上的部分對話中,對告訴人夾雜上開不雅言語,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提出其自行製作的錄音譯文、現場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15頁以下),被告對於此客觀事實也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㈡然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是因為對於相關家務瑣事認知不同,因
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於整體言語爭執中,曾對被告出言不遜,被告方有上開不雅言語,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被告明顯是在衝突當場,因為情緒激動,一時衝動才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其次,依據告訴人提出其根據錄音自行製作的譯文(警卷第15頁以下),在雙方從錄音時間00:02到04:42大約五分鐘的爭吵過程,在告訴人製作長達兩頁A4紙張的對話內容,被告僅有在三處偶發性地分別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占全程對話的比例甚低,可見被告僅是短暫性地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性地恣意謾罵告訴人。
㈢本案被告的上開言語,僅是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僅是在衝突現場中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至多只是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以言語傷及對方,縱使粗俗不得體,客觀上難認是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為已經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認為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原審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並不符合「公然」要件,而諭知被告無罪,所憑理由與本院認定無罪的理由雖然不同,然結論仍屬相同,檢察官提起上訴,忽略上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仍主張本案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等語,請求本院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