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上訴人SimonOnyekaMicheal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沈宏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SimonOnyekaMicheal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驅逐出境及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之⒈敘明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初期否認犯行,認為係「犯後態度惡劣」之表徵,無異抑制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刑法第59條規定並未排除已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案件,原判決以本件已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認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無非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原判決既非以本件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即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僅以上訴人犯罪後是否自白犯行一節,資為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於本案參與之角色、地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為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量處之刑,較重於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相同因子之平均量刑,違反平等、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