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與 王德松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街某處,由王德松將乙○○之胞妹甲○○交付保管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臺北市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下稱教師證書)等證件,於影印後將乙○○照片換貼於其上,且變更駕駛執照上相關管轄編號、有效日期、發照日期之方式而變造該等證件,並將甲○○先前交付保管之在職證明書上之落款日期加以更改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王德松、乙○○共同前往辦理貸款,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由乙○○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及開戶相關資料,並於該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盜用甲○○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後,連同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教師證書影本及甲○○先前交由王德松保管之教師聘書影本、存摺影本等文件,持向臺北市○○區○○○路○段○○○號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臺北分行成年承辦行員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而行使該等偽造、變造文件,致審核該貸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甲○○本人,符合申請貸款資格而准予申貸九十萬元,並於翌日(九日)將該核貸金額九十萬元匯入乙○○所開立之甲○○於復華銀行第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復華銀行對貸款核發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數目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王德松、乙○○在臺南機場某處,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由乙○○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後,連同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教師證書影本及甲○○先前交付王德松保管之教師聘書影本、薪俸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等文件,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年承辦行員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七十萬元而行使該等偽造、變造文件,致審核該貸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甲○○本人,符合申請貸款資格而准予申貸六十萬元,乙○○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冒用甲○○名義填具填具相關開設帳戶資料並於其上簽署甲○○之姓名後,交予上開銀行成年行員而行使之,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該行將該核貸金額六十萬元匯入乙○○所開立之甲○○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對貸款核發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數目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王德松、乙○○在臺南機場某處,由乙○○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並於該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並盜用甲○○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後,連同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教師證書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及甲○○先前交由王德松保管之教師聘書影本、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持向臺北市○○○路○段○○○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西門分行,應予更正)成年承辦行員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六十萬元而行使該等偽造、變造文件,致審核該貸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甲○○本人,符合申請貸款資格而准予申貸六十萬元,並於同日將該核貸金額六十萬元匯入乙○○所開立之甲○○於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甲○○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對貸款核發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數目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乙○○與王德松承前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十六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下稱晶片卡)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後,持上開申請文件申請該行晶片卡,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核發該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核發晶片卡及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於收受上開晶片卡後旋即將上開晶片卡交予王德松。王德松於收受上開晶片卡後即自行至自動提款機處預借現金及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甲○○接獲國泰世華銀行確認信用卡消費後始陸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 陳姿芳 、台新銀行員工 林若琪 及證人王德松證述在卷,又有復華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四)復北字第一四三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台新忠字第○九四○○二五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扣款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聲明書、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復華銀行共用查詢單、復華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甲○○聲明書、王德松所書之切結書、還款切結書、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教師證書及未變造之教師聘書、在職證明書、存摺(以上均影本)、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北市信戶字第○九四三一○二六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影本、臺北市立塯公國民中學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塯公人字第○九四三○三三四九○○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二者罰金額度相同,且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二者罰金額度亦相同,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上開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偽造「甲○○」署押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有價證券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罪。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與王德松就本案犯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且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認被告與王德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僅因其配偶王德松之壓力,以致罹罪,惡性尚輕,爰不予加重。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本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其以一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先後與王德松冒用甲○○名義填製本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漏未論及,雖公訴人起訴書未引用該條項之罪,唯其於犯罪事實已予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共犯王德松、被害人甲○○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及上開變造之證件影本,均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該銀行而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之數目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至其上之甲○○印文,為盜用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因該印文係屬真正,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編號一: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
編號二: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合計共貳枚)。
編號三:扣款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
附表二編號一: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
編號二: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
編號三:國泰世華銀行聲明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
編號四: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合計共貳枚)。
附表三編號一: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
編號二: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合計共貳枚)。
編號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
附表四編號一: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申請書卡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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