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芸蓁
代 理 人 黃世直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六九八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六
簡字第一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雖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20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
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
,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
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
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
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蔡雅雯於109年2月12日持偽造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109年度票字第55號本票裁定,嗣以該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69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務人即本件聲請
人業已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11698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09年度六
簡字第15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
號本票裁定,而該裁定分別於109年3月5日、同年月11日
分別寄存送達於莿桐分駐所及斗六派出所,惟聲請人遲至10
9年5月29日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已逾非訟
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20日期間,然依首開說明,本院
仍得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
回復之損害。是以,本件聲請人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相
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暨其利息,故本
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
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計算。參以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
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42,500元(
計算式:300,000元5%【《2+10/12】=42,500元,
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