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
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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