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琳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琳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76號被告秦琳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琳才曾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構成累犯)。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審理中。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6年10月7日11時許,在其姊夫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8時許,搭乘其姪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號「苗栗火車站」。然秦琳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1時許,改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火車站出發,欲前往嘉義地區尋訪友人。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秦琳才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33公里處(苗栗縣○○鄉○○○○道匝道入口)時,為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秦琳才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證明被告飲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3│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份(儀器器號:021982/088152│事實。│││)。││├──┼──────────────┼──────────────┤│4│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證明本件查獲被告飲酒後駕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歷程場景。│││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巡官││││兼分隊長戴元卿、警員黃文俊)││││。││├──┼──────────────┼──────────────┤│5│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證明被告飲酒後駕車遭查獲之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