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47號

原告 沈子鑑

被告 許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自稱「 黃瀞宣 」、「 賴瑋廷 」、「 施董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股市願景交流分享」,以暱稱「 劉芳玲 」向原告佯稱: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以便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4時2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自稱「黃瀞宣」、「施董」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可獲取提領金額5%或10%之報酬。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2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理由狀表示:被告之前長居大陸經商,生意失敗返台後與好友賴瑋廷聯繫,又誤信朋友,才會提供系爭帳戶予黃瀞宣之先生(即施董),供其等經營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做為收取貨款之用。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不可能接觸原告或與原告有任何金錢往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依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111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决確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並依「施董」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又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且提領款項都可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交易方式進行,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或要求他人代替領款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幫他人提領款項,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該犯罪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此外,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知悉把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等語(見本院金訴576卷第70頁)。是若無正當理由,經他人指示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揮,於短暫時間內、密集至特定銀行提領多筆款項時,應可預見係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而依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中國大陸經商15年以上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金訴576卷第180頁,金訴144卷第52頁),其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模式之常情,已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既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提領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對於「黃瀞宣」沒有很熟悉,也不知道他的名字,而「施董」也只知道人家這樣叫他,雖與「賴瑋廷」認識超過10年,但很少相聚,很久打一次電話,難得見面就只是一般的問候、聊天,因為他們的帳戶不能用,所以借用我的,為什麼他們的帳戶不能用我不清楚,我是負責收取貨款,貨款的客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怎樣的貨款,我只知道錢一進來我就負責去領,我沒有去瞭解這些款項的來源,「賴瑋廷」會透過飛機軟體聯繫我,我一收到他的訊息就會前往提領,提領後約在中壢的牌仔間(電子遊藝場)或百貨公司交付,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5至10%的走路工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576卷66至68、173至178頁,金訴144卷第44至50頁),是被告雖認識「賴瑋廷」,但已有多年未聯繫,聯繫狀況亦僅係許久通電話一次,且為一般之問候,對於「黃瀞宣」、「施董」更係毫不熟識,且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被告對於「施董」等人為何不能使用自己之帳戶,而需要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所提領的貨款來源、貨款種類等,被告亦一無所知,顯無從確保對方對系爭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黃瀞宣」、「施董」等人與被告既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卻要求被告代其等提領款項,則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黃瀞宣」、「施董」等人委託提領之款項若未涉及不法,豈會甘冒款項遭陌生之被告侵吞之風險,要求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均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且雙方係透過可單方刪除訊息之飛機軟體聯絡,透過毫不相識之被告提領所謂之「貨款」,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應可預見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僅係貪圖提供帳戶並配合領取款項即可獲得提領款項之5至10%之利益,而配合提款。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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