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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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15號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告 陳百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62元,及自民國90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8月29日起至民國91年5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4,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62元,及自民國90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嗣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違約金部分為最高連續收取9期,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0年8月28日為止,共欠本金94,762元尚未給付。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月11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