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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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債務人 游可麗 即 游香麗 保證人 洪承毅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沈泰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債權人 蔡立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三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游可麗即游香麗)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而據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之庭詢筆錄及債務人於同年4月2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示,其更生方案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4.33%。經本院於同年5月12日進行書面表決,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陳自104年10月起自慎康公司離職後,以擔任講
師自行承接教育訓練案件為業,嗣又陳報將於105年8月15日至紫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8,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聘僱合約書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之父母按月領有國民年金各3,500元,其胞弟領有社會局所核發之生活補助每月6,800元、春節慰問金每年3,000元及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每年各2,000元;另查其母及胞弟104年度總所得分別為86,350元、102,900元,平均每月為8,029元、8,575元,是債務人全戶每月平均可得收入總計為68,987元。
㈡依債務人主張其全戶5人每月需共同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
包括,房屋租金支出22,000元、膳食費25,000元、水電瓦斯費4,251元,另債務人個人每月需支出交通費1,500元及電話費1,600元,有本院庭詢筆錄附卷可參。因債務人未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未陳報其家人之個人支出部分,是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其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債務人全戶每月之收入扣除其還款金額後,尚餘62,987元為其全戶5人之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為12,597元,顯低於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5,162元,足證債務人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