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祐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該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祐丞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卷第13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4932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祐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歷次施用的毒品都是跟同一個藥頭買的,其都是跟萬華分局的警員報告,當時也有做正式的筆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卷第13頁反面),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稱:被告於105年1月15日至本分局偵查隊說明並陳述上游毒販供查緝,案經本分局檢陳相關事證向貴院(署)聲請執行通訊監察,現仍持續偵辦中,將俟蒐報相關犯罪事證完竣後即緝捕歸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4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1240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卷第18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被告供述販毒上游乙情,簽分案件偵辦中,因該案案情複雜,現仍持續偵辦中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4日北檢泰談105他1017字第5631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卷第6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除歷經前開觀察勒戒之處遇外,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始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