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6月3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審判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勝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4月27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道公廟旁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區000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0號前,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莊勝輝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莊勝輝於原審102年6月30日判決之前,業於102年
6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既因被告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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