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莊芮瑀 即 莊湘惠
陳士甄 即 陳雅玲 被告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莊芮瑀即莊湘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捌佰伍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士甄即陳雅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莊芮瑀即莊湘惠負擔百分之75、由原告陳士甄即陳雅玲負擔百分之22、由被告成興通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姓名│第二審訴訟標的│第二審裁判費│備註│││價額(新臺幣)│(新臺幣)││├────┼───────┼──────┼──────┤│莊芮瑀│228,192元│3,645元│經訴訟救助││即莊湘惠││││├────┼───────┼──────┼──────┤│陳士甄│65,944元│1,500元│經訴訟救助││即陳雅玲││││├────┼───────┼──────┼──────┤│合計││5,145元│由當事人按比│││││例負擔│├────┴───────┴──────┴──────┤│一、莊芮瑀即莊湘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859元(計算式:5,145元×75/100=3,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陳士甄即陳雅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2元(計算式:5,145元×22/100=1,132)。││三、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元(計算式:5,145元×3/100=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