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世騏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徐世騏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100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仍執行中)。詎徐世騏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9分驗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臺南市不詳內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在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調驗人口,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9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5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查卷第7
至15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17頁)、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偵查卷第19頁)。
㈣被告徐世騏於警詢之供述,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四、核被告徐世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