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鄭宋琴 被告 鄭培根 訴訟代理人 鄭增土 被告 鄭仙根 訴訟代理人 鄭意生 被告 鄭國星 被告 鄭得明 被告 鄭港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地,為此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其分割方法,原告請求以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3年7月2日法字第13200號收件,並於103年7月2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鄭培根雖主張: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年7月29日法字第14900號收件,並於103年8月28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標示75-2(5)斜線部分土地上有其所有之建物,並請求以如附圖三(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年11月21日法字第22800號收件,並於10
3年12月22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另以如附圖三75-30地號土地上紫色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補償原告等語。惟原告目前使用之同段75-19地號土地係苗栗縣銅鑼鄉之公有土地,如原告日後未取得該地號土地,即無法就如附圖三紫色部分為有效之用益。又如附圖三紫色部分土地目前為排水溝,並無利用價值。且按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少於依原告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故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不可採。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培根方面:
㈠、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與真正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不符。
㈡、如附圖二標示75-2(5)斜線部分土地上有其所有之建物,如採用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上開建物即位在原告所分得之區域內,然上開建物於60幾年時即已興建完成,若被告鄭培根無法分得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將使被告鄭培根無法為適當之用益,造成被告鄭培根之損失。
㈢、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75-19地號土地係原告所使用,而75-3
0地號土地復與75-19地號土地相臨,故被告鄭培根請求以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另以如附圖三75-30地號土地上紫色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補償原告,即可使被告鄭培根之上開建物獲保留。至於如附圖三75-30地號土地紫色部分土地目前之排水狀況,係原告之行為所致,該地區原來之排水方式並非如此。且75-30地號土地係屬建地,系爭土地則屬農地,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鄭培根之所以願以75-30地號土地補償原告,係為顧全大局。
㈣、聲明:以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另以如附圖三75-30地號土地上紫色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補償原告。
三、被告鄭仙根方面:
㈠、被告鄭國星所管理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位置毗鄰,且被告鄭國星並未實際從事農作而閑置,若以被告鄭國星管理之土地割出一部分歸原告所有,即解決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符之問題。
㈡、被告鄭仙根同意以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
㈢、聲明:以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鄭國星方面:
㈠、如附圖一75-2(2)部分,係依被告鄭國星之應有部分及占有現況而製作之分割方案,其中一部分係可耕作,另一部分則作池塘用,對於被告鄭國星而言,均十分重要。
㈡、如附圖三75-30地號紫色部分土地,並非系爭分割共有物之標的,應不能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補償方式。
㈢、被告鄭培根並未明確徵詢原告是否同意,即片面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鄭得明方面:
㈠、被告鄭得明之應有部分在共有人中最少,若將依應有部分所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再加以刪減割出,對於被告鄭得明影響甚大,故被告鄭得明原先不同意被告鄭培根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惟被告 鄭得明嗣 已退讓,願依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聲明:以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
五、被告鄭港生方面:聲明:願依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係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據,其請求自無不合,被告鄭培根抗辯: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與真正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不符等語,參照上開說明,係其是否提起另案訴訟以資解決之問題,應不得資以對抗原告。
㈢、系爭土地依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使用分區雖為山坡地保育區,然查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此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分管,此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就系爭土地現況測繪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查系爭土地之分管狀況,與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相當,參照上開說明,若僅以系爭土地之分管狀況,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依據,即有未合。是本院認為應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各自應有部分相當之條件下,斟酌各共有人原先分管之位置,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基礎,始屬適法及適當。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兩造之應有部分相當,且與兩造原分管位置較為接近之方案,核屬適法及適當之分割方案。
㈤、本院不採用被告鄭培根雖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之理由:
1、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分得面積,除被告鄭港生外,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相當,其方案核僅係為解決被告鄭培根所分管位置逾越其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之問題,惟此一解決方式,並並未獲原告及被告鄭國星同意,對於原告及被告鄭國星而言,並非公允。
2、被告鄭培根所欲保存之地上物,係屬老舊之磚造建物及簡易之取水設施,有本院勘驗時所攝之相片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162頁至第165頁),以此作為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相當土地面積之理由,尚非合理。
3、且被告鄭培根主張之補償方法係以如附圖三75-30地號土地紫色部分之土地補償原告,此一補償方法與民法第824條第
3項所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金錢補償方法,亦有未合,該75-30地號土地復設有抵押權之負擔
(參見本院卷第189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是不應以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作為分割共有物之依據。
㈥、如附圖一75-2(7)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75-2(8)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75-2(9)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75-2(10)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75-2(1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75-2(1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以上所示土地,其現況為兩造所使用之道路,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此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就系爭土地現況測繪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亦有繼續共同使用此現況道路之必要,應由兩造就此部分依原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表:
~F0~T40┌──┬────────────┬────┬────┬───────────────────────┐│編號│土地標示│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割結果│││││分││││││││├──┼────────────┼────┼────┼───────────────────────┤││苗栗縣○○鄉○○○段75-2│鄭培根│1000分之│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年│││地號土地││184│7月2日法字第13200號收件,並於103年7月2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75-2(5)部分、面積102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一75-2(7)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75-2(││││││8)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75-2(9)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75-2(10)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75││││││-2(1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75-2(1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以上所示土地,合併為一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84,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鄭仙根│1000分之│如附圖一75-2(4)部分、面積170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305│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一75-2(7)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75-2(││││││8)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75-2(9)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75-2(10)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75││││││-2(1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75-2(1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以上所示土地,合併為一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05,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鄭宋琴│1000分之│如附圖一75-2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272│權全部,及75-2(3)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一75-2(7)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75-2(││││││8)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75-2(9)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75-2(10)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75││││││-2(1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75-2(1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以上所示土地,合併為一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272,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鄭國星│1000分之│如附圖一75-2(2)部分、面積720平方公尺所示土│││││129│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一75-2(7)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75-2(││││││8)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75-2(9)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75-2(10)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75││││││-2(1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75-2(1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以上所示土地,合併為一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29,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 鄭德明 │1000分之│如附圖一75-2(1)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55│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一75-2(7)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75-2(││││││8)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75-2(9)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75-2(10)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75││││││-2(1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75-2(1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以上所示土地,合併為一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55,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鄭港生│1000分之│如附圖一75-2(6)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所示土│││││55│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一75-2(7)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75-2(││││││8)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75-2(9)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75-2(10)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75││││││-2(1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75-2(1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以上所示土地,合併為一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55,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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