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永倉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同欄一第7行「新竹縣○○鄉○○路000號」應更正為「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租賃用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17號被告羅永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倉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見 李坤煌 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租賃用小客車發動中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逃逸。羅永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不詳路段路肩時,因車輛故障而由拖吊車拖吊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停放(業已發還)。嗣合雲公司職員 李啓維 發現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超商旁,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啓維、證人李坤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該車業經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李啓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憑,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