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71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恐嚇危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互不相識。乙○○因得知胞妹 許銹萍 多次遭同事甲○○騷擾,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甲○○之公司前,請其不要再騷擾許銹萍,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2下,致其受有左手食指擦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洪聖傑 、許銹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甲○○曾被公司主管告誡勿再搜擾同事許銹萍之LINE證據各1份、甲○○之傷勢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等附卷可資佐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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