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清算財團,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99年7月29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99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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