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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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擬右轉延平路二段,俟行經平鎮市○○路與義民路口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及「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99年刑調第187號調解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是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532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街22巷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86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擬右轉義民路,俟行經平鎮市○○路與義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晴、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線右轉,適對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BSM號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左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肇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要右轉時,因為旁邊有車,所以偏左行駛,發現不對,要回原車道時,發現對向有3部機車,告訴人係3部中最後1部,高速行駛快車道才發生車禍云云。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右轉時,因旁邊有車,而偏左行駛,發現不對而返回原車道等情,堪認被告跨越分向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肇事,顯有過失,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姚重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賴宜秀收受原本日期99年7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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