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88年度營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人乙○○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甲○○、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71元│由聲請人繳納│├────────┼───────┼────────┤│郵票費│358元│由聲請人繳納│├────────┼───────┼────────┤│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3,42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人曾││ 英敏 負擔,故應由相對人甲○○負擔新台幣2057元,相對││人乙○○負擔新台幣1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