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甲○○同時竊取 吳慧玲 所有花色布質錢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 林純茵 所有黃色手提包1個(內有咖啡色名片夾1個、黑色記事本1本、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鑰匙2串、印章1枚、身份證1張、駕照1張、消費券及現金1萬450元);(二)被告甲○○以一竊盜行為竊取不同所有權人之物品,破壞其各對所有物品之持有管領支配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