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