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3號、94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揭2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刑期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載犯罪科刑併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一再施用毒品,殘害身心甚鉅,要難認有何悛悔實據,然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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