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1日上午10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戶口查詢、帳
單查詢、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約定
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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