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嘉寧 律師
相 對 人 喬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又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之通知。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此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辦理取回提存物
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聲請人
於民國96年9月間以土城青雲郵局第43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二)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為
送達後,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一)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件,退回理由為「不
在,招領逾期」,與法律明文「送達處所不明」定義已有不
符。此外,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
,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台北縣○○鎮○○路○○○巷○弄○號
1樓,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係花蓮縣豐濱鄉磯琦村10
鄰芭奇65號,聲請人並未依上址對相對人為送達,難認相對
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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