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85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