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時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時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75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375mg/L),而查悉上情。」,宜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7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5【計算式:75mg/dl除以1000】,見偵卷第25頁檢驗結果;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75mg/l【計算式:75mg/dl除以200】),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07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43號被告 林時安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時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
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搭載其朋友至臺北市萬華區拿取東西。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橋往臺北市○○○○○道時,不慎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到場將林時安送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75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
0.37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時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亞東檢驗彙總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王江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