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軍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嶔
楊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玲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被告洪哲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楊雅玲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左手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併擦傷;被告洪哲嶔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楊雅玲、洪哲嶔2人達成和解,並分別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相互間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