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7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
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其女兒林○萱(000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6年6月9日晚間7時許,由 林錦城 (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亞東醫院,林錦城服用美沙酮後,駕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廣川醫院送甲○○就醫,復再至新北市○○區○○路為林○萱購買羊奶粉,欲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返回其等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五寮65號住處。詎甲○○與林錦城均本應注意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且小客車附載幼童應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竟讓甲○○以手環抱林○萱坐在右前座以便照顧,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路柑城橋頭時,因林錦城疲勞駕駛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復因打瞌睡而未能及時閃避擺接堡路與柑城橋之閘道護欄,其車頭猛烈撞擊該護欄,造成甲○○手抱之林○萱因未安置於安全椅,拋出重摔墜於右前座腳踏墊上,受有枕部頭皮下出血、兩側廣泛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C5/6斷裂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恩主公醫院救治,延至同日晚間11時52分仍不治死亡。甲○○於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城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協助被害人林○萱送醫之 林宏汶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被害人林○萱死亡及被告、林錦城受傷之照片共5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相驗照片29張、被害人林○萱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1份附卷可稽。
被害人林○萱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枕部頭皮下出血、兩側廣泛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C5/6斷裂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恩主公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屬實,並有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醫鑑字第10611024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按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小客車附載幼童應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被害人林○萱之生母,自應注意前揭安全規定,須將被害人林○萱置於後座之安全椅上,卻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之舉,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被害人林○萱確因本案車禍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萱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己過失及同案被告林錦城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即其女林○萱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使包含被告在內之家屬承受喪失親屬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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