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俊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鄭俊文先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57號判決書及104年度原簡字第37號各1份在卷足參。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02月10日│103年08月06日│104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61號│第4067號│第180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57號│104年度原簡字第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3月31日│104年01月28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57號│104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決│104年05月11日│104年05月27日│104年7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