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
107年度訴字第1314號107年度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睿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被告 王城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7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134號、107年度偵字第1000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765號、107年度偵字第1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洪敏睿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追加起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王城翰犯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餘追加起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洪敏睿自民國107年1月初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蠟筆 小新 」之男子(下稱「蠟筆小新」)所操縱、指揮;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之男子(下稱「勞斯萊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 」之人(下稱「小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呈呈」之人(下稱「呈呈」)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2%,而藉此牟利。而王城翰於107年1月9日,雖尚非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惟知悉洪敏睿正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因少年周○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29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王城翰之自小客車上,王城翰與洪敏睿電話通話時提及洪敏睿正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洪敏睿在電話中向王城翰表示缺人,王城翰明知少年周○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詢問少年周○諺是否有意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洪敏睿(洪敏睿對於少年周○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不知情)及王城翰均明知少年周○諺有意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乃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招募少年周○諺加入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周○諺於107年1月9日下午6時27分許,先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送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王城翰,王城翰再使用微信轉傳與洪敏睿,洪敏睿再介紹少年周○諺予「蠟筆小新」,由「蠟筆小新」同意少年周○諺加入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少年周○諺加入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洪敏睿承諾給予少年周○諺所提領金額之1%至6%為報酬,少年周○諺則不定時使用微信(暱稱「 不倒翁 」)向王城翰(暱稱「美國隊長」)回報加入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情況。王城翰則於107年1月10日某時,由洪敏睿陪同,在臺中市某處,與「蠟筆小新」、「勞斯萊斯」面談王城翰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條件及待遇,由「蠟筆小新」同意王城翰加入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王城翰即於斯時起,參與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王城翰於參與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蠟筆小新」、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對 古曜彰 詐欺取財之行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00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三、洪敏睿於參與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王城翰、少年周○諺、「蠟筆小新」、「勞斯萊斯」、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對 黃順 風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王城翰就少年周○諺所提領之金額,可分得1%之報酬。【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四、洪敏睿與「蠟筆小新」、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對 林治圻 、 陳玉婷 、 范智鈞 詐欺取財之行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134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五、少年周○諺於107年1月17日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㈡)之第4次提款完成後,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勞斯萊斯」則趁隙逃逸。另經警方循線追查後,於107年3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南興一路交岔路口,拘提洪敏睿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警方復於107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4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王城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六、案經 黃順風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治圻、范智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洪敏睿、王城翰及被告洪敏睿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敏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訴1035卷一第60、131頁、本院107訴1035卷二第
43、44、4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洪敏睿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訊之被告王城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訴1035卷一第131、132頁、本院107訴1035卷二第43、
44、46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證人即被告洪敏睿於警詢(見①107偵8571卷第
11、12頁)、偵查(見①107偵8571卷第67、68、91至93、221頁、3-②107偵10008卷第36、3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7訴1035卷一第60、131頁、本院107訴1035卷二第43、
44、45頁)時之陳述、證述;被告王城翰於警詢(見③第二分局警卷第8、9頁)、偵查(見①107偵8571卷第75、7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7訴1035卷一第131、132頁、本院107訴1035卷二第43、44、46頁)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少年周○諺於警詢(見①107偵8571卷第31至33頁)、偵查(見①107偵8571卷第149、150、225、22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7訴1035卷第25至32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8571卷第19、20、42至44頁、③第二分局警卷第10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①107偵8571卷第34、35頁、第238、239頁)、暱稱「美國隊長」(即被告王城翰)及暱稱「不倒翁」(即少年周○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見③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①107偵11134卷第75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3-②107偵10008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及款項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洪敏睿、王城翰招募少年周○諺加入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少年周○諺先使用微信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被告王城翰,被告王城翰再使用微信轉傳與被告洪敏睿之情,固據被告王城翰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①107偵8571卷第75頁),復有暱稱「美國隊長」(即被告王城翰)及暱稱「不倒翁」(即少年周○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見③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洪敏睿於偵查中稱:我是直接將少年周○諺之身分證轉傳給「蠟筆小新」,沒有注意他是否成年,我不知道少年周○諺未成年,因為他很高等語(見①107偵8571卷第92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因被告王城翰將少年周○諺的身分證照片以微信傳給我,我就將該訊息轉傳給「蠟筆小新」,轉傳完後,我就立刻刪除,並沒有注意看,故我不知道少年周○諺未滿18歲,亦沒有懷疑過,因為少年周○諺很高等語(見本院107訴1035卷一第19頁)。至被告王城翰於偵查中則自承:我知道少年周○諺未滿18歲等語(見①107偵8571卷第75頁)。核之證人少年周○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被告洪敏睿沒有聊過我的年紀,被告洪敏睿亦沒有問過我,我沒有透露過我的年紀給被告洪敏睿知悉,被告洪敏睿不知道我幾歲。我五專二年級休學,當時在家裡幫忙,我沒有向被告洪敏睿說過我在做什麼。被告王城翰當時知悉我當時未滿18歲,因為我和被告王城翰認識很久了,當時我們一群朋友差不多都是16、17歲等語(見本院107訴1035卷二第
30、31頁)。復參之少年周○諺為00年0月生,於107年1月間時,且距其滿18歲僅差約3、4個月。基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敏睿當時知悉少年周○諺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王城翰於當時則明知少年周○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敏睿、王城翰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則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96號判例、22年上字第6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查:
㈠被告洪敏睿參與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
,招募少年周○諺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少年周○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第402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既規定「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其法定刑已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高,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被告王城翰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周○諺加入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又自行參與該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洪敏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洪敏睿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前揭罪名(見本院107訴1035卷二第24頁背面),對被告洪敏睿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766號移送併辦(見本院107訴1314卷第35頁)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765號移送併辦(見本院107訴1314卷第38頁)其中被告洪敏睿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13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洪敏睿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被告洪敏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洪敏睿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王城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王城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前揭罪名(見本院107訴1035卷二第24頁背面),對被告王城翰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城翰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後,又自行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王城翰參與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惟此與被告王城翰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周○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王城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洪敏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城翰與「蠟筆小新」、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㈠);被告洪敏睿、王城翰與少年周○諺、「蠟筆小新」、「勞斯萊斯」、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㈡);被告洪敏睿與「蠟筆小新」、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告洪敏睿就犯罪事實一、三(即被告洪敏睿參與上開「蠟
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王城翰就犯罪事實一、二(即被告王城翰招募少年周○
諺加入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後自己亦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重。〉,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洪敏睿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間;被告王城翰就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九、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查:
㈠被告王城翰係00年0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
人,而少年周○諺(00年0月生)於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王城翰明知少年周○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城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周○諺共同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洪敏睿固係00年0月生,於為犯罪事實三犯行時,係
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敏睿知悉少年周○諺未滿18歲,業如前述,故被告洪敏睿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屬有誤,附此敘明。
十、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王城翰就犯罪事實一招募少年周○諺加入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①107偵8571卷第75、76頁、本院107訴1035卷二第46頁),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洪敏睿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被告洪敏睿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洪敏睿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一、爰審酌被告洪敏睿、王城翰均正值青壯,前均已因於104年間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54號、第55號起訴書起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7訴1035卷一第9至15、68至74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洪敏睿、王城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洪敏睿、王城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情形,暨被告洪敏睿已與告訴人黃順風、被害人陳玉婷、告訴人范智鈞達成調解,被告洪敏睿願給付告訴人黃順風新臺幣(下同)25,000元;願給付被害人陳玉婷8,000元;願給付告訴人范智鈞15,000元,且均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之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07訴1035卷一第65頁、本院107訴1314卷第85、86頁)在卷可查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洪敏睿、王城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二、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被告洪敏睿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至被告王城翰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輕度行為,則為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二、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
(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洪敏睿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敏睿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7訴1035卷一第136頁、本院107訴1035卷二第40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洪敏睿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王城翰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城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7訴1035卷一第136頁、本院107訴1035卷二第41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城翰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至少年周○諺經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品、款項,證人少年周○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金融卡係「勞斯萊斯」交付給我提款,我不知道「勞斯萊斯」如何取得該金融卡;附表七編號㈡所示之1,000元係我第4次所提款之該1,000元;附表七編號㈢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均係我所有;附表七編號㈣所示之交 易明細 1張係我提款之明細,我第4次提款後,當場就被警查獲等語(見本院107訴1035卷二第27、28頁)。可知,附表七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款項均非屬被告洪敏睿、王城翰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洪敏睿、王城翰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而附表七編號㈡、㈢所示之款項、物品,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292號裁定沒收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07訴1035卷二第59頁),併此說明。
六、被告洪敏睿於偵查中稱:犯罪事實四部分我提款69,000元,有收到1,380元之報酬等語(見2-①107偵11134卷第85頁)。而被告王城翰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已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07訴1035卷一第132頁背面、本院107訴1035卷二第47頁)。則被告洪敏睿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80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洪敏睿已於本案審理中,與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陳玉婷、告訴人范智鈞成立調解,願給付被害人陳玉婷8,000元;願給付告訴人范智鈞15,000元,均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已逾被告洪敏睿就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所得1,380元,足認被告洪敏睿就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玉婷、告訴人范智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洪敏睿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王城翰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均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渠等就該部分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13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洪敏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00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王城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13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洪敏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洪敏睿自107年1月初起至107年3月19日止,加入參與綽號「蠟筆小新」之 雷千弘 (音同)操縱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洪敏睿可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藉此牟利,而認被告洪敏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00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王城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王城翰明知被告洪敏睿正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仍與被告洪敏睿基於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敏睿於107年1月12日前某時,陪同被告王城翰在臺中市某處,與「蠟筆小新」、「勞斯萊斯」面談被告王城翰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之條件及待遇,由「蠟筆小新」同意被告王城翰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而認被告王城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上開乙、壹、一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13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洪敏睿自107年1月初起至107年3月19日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7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7年5月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案件審理中,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134號追加起訴書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被告洪敏睿參與犯罪組織,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開乙、壹、二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00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王城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王城翰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周○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甲、參、五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論述,認此部分追加起訴部分,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被告洪敏睿參與犯罪組織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被告洪敏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壹、移送併辦意旨: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被告洪敏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洪敏睿自107年1月初起至107年3月19日止,加入參與綽號「蠟筆小新」之雷千弘(音同)操縱及指揮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續性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洪敏睿可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藉此牟利。因認被告洪敏睿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314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107訴1314卷第38、39頁)。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被告洪敏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洪敏睿自107年1月初起至107年3月19日止,加入參與綽號「蠟筆小新」之雷千弘(音同)操縱及指揮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續性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洪敏睿可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藉此牟利。因認被告洪敏睿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314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107訴1314卷第35、36頁)。
貳、本院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31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洪敏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美如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表一:
┌──┬───┬───┬─────┬──────┬─────┬──────┐│編號│參與本│被害人│詐欺方法│轉帳或匯款之│提款車手、│證據(卷頁)│││次犯罪│││時間、地點、│提款時間、││││之本案│││方式、金額、│地點、方式││││被告│││轉入、匯入之│、金額│││││││詐欺帳戶│││├──┼───┼───┼─────┼──────┼─────┼──────┤│㈠│王城翰│古曜彰│上開「蠟筆│於107年1月12│王城翰接獲│⑴││〈│││小新」詐欺│日下午1時18│上開「蠟筆│被告王城翰於││107│││集團某不詳│分、2時57分│小新」詐欺│警詢(見3-①││年度│││成員於107│許,在臺中市│集團某不詳│第五分局警卷││偵字│││年1月10日│大雅區中清東│成員指示後│第3、4頁)、││第10│││上午10時30│路96號之第一│,由該成員│偵查(見3-②││008│││分許,撥打│商業銀行大雅│陪同,而由│107偵10008卷││號追│││電話與古曜│分行,臨櫃匯│王城翰持其│第29、30頁)││加起│││彰,佯稱係│款新臺幣(下│郵局帳戶之│、本院審理(││訴書│││其友人「張│同)6萬元、4│金融卡,在│見本院107訴││犯罪│││秉逸」,欲│萬元至王城翰│下列時間、│1035卷一第││事實│││向其借款云│之中華郵政股│地點,以自│132頁)時之││三之│││云,致古曜│份有限公司臺│動櫃員機提│陳述、自白、││犯罪│││彰陷於錯誤│中英才郵局帳│領下列金額│⑵││事實│││,於右列時│號0000000000│:│被害人古曜彰││〉│││間、地點,│0605號帳戶(│⑴│於警詢之陳述│││││以右列方式│簡稱 王城翰郵 │於107年1月│(見3-①第五│││││匯款右列金│局帳戶)│12日下午1│分局警卷第29│││││額至右列帳││時56分許,│至31頁)、│││││戶。││在臺中市太│⑶│││││○○○區○○路│第一商業銀行│││││││3段347號之│匯款申請書回│││││││全家便利超│條2份(見3-│││││││商,提款2│①第五分局警│││││││萬元;│卷第32頁)、│││││││⑵│被害人提出之│││││││於同日下午│第一銀行存摺│││││││2時1分許,│封面及內頁影│││││││在臺中市太│本(見3-①第│││││○○○區○○路│五分局警卷第│││││││3段146號之│33至34頁)、│││││││全家便利超│⑷│││││││商,提款2│臺中市政府警│││││││萬元;│察局豐原分局│││││││⑶│大雅分駐所受│││││││於同日下午│理各類案件紀│││││││2時7分許,│錄表、受理刑│││││││在臺中市太│事案件報案三│││││○○○區○○路│聯單、內政部│││││││3段347號之│警政署反詐騙│││││││全家便利超│諮詢專線紀錄│││││││商,提款2│表、受理詐騙│││││││萬元;│帳戶通報警示│││││││⑷│簡便格式表、│││││││於同日下午│金融機構聯防│││││││3時41分許│機制通報單(│││││││,在臺中市│見3-①第五分│││││││太平區新平│局警卷第35至│││││││路3段146號│40頁)、│││││││之全家便利│⑸│││││││超商,提款│王城翰郵局帳│││││││2萬元;│戶之基本資料│││││││⑸│、歷史交易明│││││││於同日下午│細(見3-①第│││││││3時42分許│五分局警卷第│││││││,在臺中市│12、13頁)、│││││││太平區新平│⑹│││││││路3段146號│提款熱點資料│││││││之全家便利│案件詳細列表│││││││超商,提款│(見3-①第五│││││││2萬元。│分局警卷第21│││││││⑹│、22頁)、提│││││││以上合計提│款門市位置資│││││││款10萬元,│料(見3-②│││││││並旋轉交該│107偵10008卷│││││││款項與該成│第47頁)│││││││員。││├──┼───┼───┼─────┼──────┼─────┼──────┤│㈡│洪敏睿│黃順風│上開「蠟筆│⑴│洪敏睿於│⑴││〈起│、│(提出│小新」詐欺│於107年1月17│107年1月17│被告洪敏睿││訴書│王城翰│告訴)│集團某不詳│日中午12時34│日以微信通│於警詢(見①││犯罪│││成員於107│分許,在新北│知少年周○│107偵8571卷││事實│││年1月17日│市林口區林口│諺,將由「│第11、12頁)││三之│││中午,撥打│路29號之林口│勞斯萊斯」│、偵查(見①││犯罪│││電話與黃順│區農會,臨櫃│帶同其去提│107偵8571卷││事實│││風,佯稱係│匯款13萬元至│款,嗣「勞│第67、68頁)││〉│││其姪子「李│中華郵政股份│斯萊斯」即│、本院審理│││││紹瑜」,欲│有限公司 高樹 │駕駛車牌號│(見本院107│││││向其借款云│郵局戶名翁自│碼RBG-2633│訴1035卷一第│││││云,致黃順│強、帳號0071│號自小客車│60頁、本院│││││風陷於錯誤│0000000000號│搭載少年周│107訴1035卷│││││,於右列時│帳戶(簡稱翁│○諺,由少│二第46頁)時│││││間、地點,│自強高樹郵局│年周○諺持│之陳述、自白│││││以右列方式│帳戶)、│ 翁自強 高樹│、│││││匯款右列金│⑵│郵局帳戶之│⑵│││││額至右列帳│於107年1月17│金融卡,在│被告王城翰於│││││戶。│日下午3時21│下列時間、│本院審理時之││││││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自│自白(見本院││││││同一地點,臨│動櫃員機提│107訴1035卷││││││櫃匯款5萬元│領下列金額│二第46頁)、││││││至臺灣土地銀│:│⑶││││││行新市分行戶│⑴│證人少年周○││││││名 黃唯哲 、帳│於107年1月│諺於警詢(見││││││號0000000000│17日中午12│①107偵8571││││││17號帳戶(簡│時44分至46│卷第31至33、││││││稱黃唯哲土銀│分,在臺中│38至40頁)、││││││帳戶)。│市北屯區軍│偵查(見①│││││││功路2段39│107偵8571卷│││││││號之全聯福│第149、150、│││││││利中心軍功│225、226頁)│││││││門市,提款│、本院審理(│││││││6萬元;│見本院107訴│││││││⑵│1035卷二第25│││││││於同日中午│至32頁)時之│││││││12時48分至│證述、│││││││49分許,在│⑷│││││││臺中市北屯│告訴人黃順風││││○○○區○○路2│於警詢之指述│││││││段39號之臺│(見①107偵│││││││中地區農會│8571卷第58、│││││││軍功辦事處│59頁)、│││││││,提款6萬│⑸│││││││元;│林口區農會匯│││││││⑶│款申請書影本│││││││於同日中午│2張(見①107│││││││12時54分至│偵8571卷第62│││││││56分許,在│頁背面)、│││││││臺中市北屯│⑹││││○○○區○○路1│新北市政府警│││││││段221號之│察局新莊分局│││││││統一超商東│忠孝派出所報│││││││山門市,提│案陳報單、受│││││││款9,000元│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⑷│事案件報案三│││││││於上開第3│聯單、內政部│││││││次提款後,│警政署反詐騙│││││││翁自強高樹│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餘│受理詐騙帳戶│││││││額僅剩957│通報警示簡便│││││││元,故「勞│格式表、金融│││││││斯萊斯」先│機構聯防機制│││││││提供100元│通報單(見①│││││││與少年周○│107偵8571卷│││││││諺以自動櫃│第57至62頁)│││││││員機存入該│、│││││││帳戶(扣除│⑺│││││││手續費15元│翁自強高樹郵│││││││,實際入帳│局帳戶基本資│││││││85元),使│料、歷史交易│││││││該帳戶餘額│明細表(見①│││││││為1,042元│107偵8571卷│││││││後,少年周│第212、213頁│││││││○諺再於同│)、│││││││日下午1時7│⑻│││││││分許,在臺│自動櫃員機交│││││││中市北屯區│易明細影本(│││││││軍功路1段│見①107偵│││││││497號之全│8571卷第45頁│││││││家便利商店│背面)、│││││││軍功門市,│⑼│││││││提款1,000│107年1月17日│││││││元。│翁自強高樹郵│││││││⑸│局帳戶提款紀│││││││少年周○諺│錄明細表(見│││││││上開提款合│①107偵8571│││││││計13萬元,│卷第46頁)、│││││││並已轉交第│⑽│││││││1次至第3次│刑案現場照片│││││││提款所得│及少年周○諺│││││││129,000元│手機通訊軟體│││││││與「勞斯萊│微信對話紀錄│││││││斯」,第4│照片(見①│││││││次提款之│107偵8571卷│││││││1,000元扣│第48至52頁)│││││││案如附表七│、│││││││編號㈡所示│⑾│││││││。│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見①107││││││││偵8571卷第53││││││││頁)、││││││││⑿││││││││107年1月17日││││││││偵辦刑案報告││││││││書(見①107││││││││偵8571卷第37││││││││頁)、││││││││⒀││││││││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於││││││││107年7月27日││││││││以市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黃唯哲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本院││││││││107訴1035卷││││││││二第13至16頁││││││││)、││││││││⒁││││││││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款││││││││項│├──┼───┼───┼─────┼──────┼─────┼──────┤│㈢│洪敏睿│林治圻│上開「蠟筆│於107年1月18│如附表二所│⑴││〈││(提出│小新」詐欺│日下午5時47│示│被告洪敏睿於││107││告訴)│集團某不詳│分許,在不詳││警詢(見2-①││年度│││成員於107│地點,以自動││107偵11134卷││偵字│││年1月18日│櫃員機轉帳(││第14頁)、偵││第11│││下午5時20│追加起訴書誤││查(見2-①││134│││分前之不詳│載為臨櫃匯款││107偵11134卷││號追│││某時,在臉│,應予更正)││第84、85頁)││加起│││書社交網站│26,000元至中││、本院審理││訴及│││上,以不詳│華郵政股份有││(見本院107││107│││方式使用他│限公司大肚郵││訴1035卷一第││年度│││人帳號,張│局戶名 洪趙 炘││131頁)、本││偵字│││貼便宜販售│(追加起訴書││院107訴1035││第15│││iPhone手機│誤載為 洪趙歆 ││卷二第44頁)││765│││之虛假訊息│,應予更正)││時之陳述、自││號、│││,適林治圻│、帳號014152││白、││第15│││瀏覽網頁後│00000000號帳││⑵││766│││,見張貼訊│戶(下稱洪趙││告訴人林治圻││號移│││息之人為其│炘大肚郵局帳││於警詢之指述││送併│││友人名義,│戶)││(見2-①107││辦〉│││致陷於錯誤│││偵11134卷第│││││,以臉書訊│││34、35頁)、│││││息及通訊軟│││⑶│││││體與該人聯│││自動櫃員機交│││││絡後,旋轉│││易明細影本(│││││帳購買手機│││見2-①107偵│││││,而於右列│││11134卷第36│││││時間、地點│││頁)、│││││,以右列方│││⑷│││││式轉帳右列│││告訴人林治圻│││││金額至右列│││與上開「蠟筆│││││帳戶。│││小新」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2-││││││││①107偵11134││││││││卷第37、38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2-││││││││①107偵11134││││││││卷第39至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 ││││││││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見││││││││2-③107聲拘││││││││570卷第36頁││││││││)、││││││││⑹││││││││ 洪趙炘 大肚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①107偵11134││││││││卷第20、21、││││││││69至72頁)│├──┼───┼───┼─────┼──────┼─────┼──────┤│㈣│洪敏睿│陳玉婷│上開「蠟筆│於107年1月18│如附表二所│⑴││〈│││小新」詐欺│日下午17時50│示│被告洪敏睿於││107│││集團某不詳│分許,臺北市││警詢(見2-①││年度│││成員於107○○○區○○路││107偵11134卷││偵字│││年1月18日│其任職之公司││第14頁)、偵││第11│││下午4時56│內,以兆豐網││查(見2-①││134│││分前之不詳│路銀行匯款51││107偵11134卷││號追│││某時,在臉│,000元至洪趙││第84、85頁)││加起│││書社交網站│炘大肚郵局帳││、本院審理││訴及│││上,以不詳│戶││(見本院107││107│││方式使用他│││訴1035卷一第││年度│││人帳號,張│││131頁)、本││偵字│││貼便宜販售│││院107訴1035││第15│││iPhone手機│││卷二第44頁)││765│││之虛假訊息│││時之陳述、自││號、│││,適陳玉婷│││白、││第15│││瀏覽網頁後│││⑵││766│││,見張貼訊│││被害人陳玉婷││號移│││息之人為其│││於警詢之陳述││送併│││友人名義,│││(見2-①107││辦〉│││致陷於錯誤│││偵11134卷第│││││,以臉書訊│││44至46頁)、│││││息與該人聯│││⑶│││││絡後,旋匯│││網路銀行交易│││││款購買手機│││成功畫面翻拍│││││,而於右列│││照片(見2-①│││││時間、地點│││107偵11134卷│││││,以右列方│││第50頁)、│││││式匯款右列│││⑷│││││金額至右列│││被害人陳玉婷│││││帳戶。│││與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臉書對話訊││││││││息(見2-①││││││││107偵11134卷││││││││第47至50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2-①107偵││││││││11134卷第51││││││││至56頁)、││││││││⑹││││││││洪趙炘大肚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①107偵11134││││││││卷第20、21、││││││││69至72頁)│├──┼───┼───┼─────┼──────┼─────┼──────┤│㈤│洪敏睿│范智鈞│上開「蠟筆│於107年1月18│如附表二所│⑴││〈││(提出│小新」詐欺│日下午6時13│示│被告洪敏睿於││107││告訴)│集團某不詳│分許,在新北││警詢(見2-①││年度│││成員於107│市三重區某處││107偵11134卷││偵字│││年1月18日│所,利用玉山││第14頁)、偵││第11│││下午4時58│網路銀行匯款││查(見2-①││134│││分前之不詳│17,000元至洪││107偵11134卷││號追│││某時,在臉│趙炘大肚郵局││第84、85頁)││加起│││書社交網站│帳戶││、本院審理││訴及│││上,以不詳│││(見本院107││107│││方式使用他│││訴1035卷一第││年度│││人帳號,張│││131頁)、本││偵字│││貼便宜販售│││院107訴1035││第15│││iPhone手機│││卷二第44頁)││765│││之虛假訊息│││時之陳述、自││號、│││,適范智鈞│││白、││第15│││瀏覽網頁後│││⑵││766│││,見張貼訊│││告訴人范智鈞││號移│││息之人為其│││於警詢之指述││送併│││友人名義,│││(見2-①107││辦〉│││致陷於錯誤│││偵11134卷第│││││,以臉書訊│││57至59頁)、│││││息及通訊軟│││⑶│││││體與該人聯│││告訴人范智鈞│││││絡後,旋匯│││與上開「蠟筆│││││款購買手機│││小新」詐欺集│││││,而於右列│││團某不詳成員│││││時間、地點│││臉書對話訊息│││││,以右列方│││(見2-①107│││││式匯款右列│││偵11134卷第│││││金額至右列│││60頁)、│││││帳戶。│││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2-①107偵││││││││11134卷第61││││││││至67頁)、││││││││⑸││││││││洪趙炘大肚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①107偵11134││││││││卷第20、21、││││││││69至72頁)│└──┴───┴───┴─────┴──────┴─────┴──────┘附表二: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之提領情形┌─┬──────────────┬────────────┐│編│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證據(卷頁)││號│式、金額││├─┼──────────────┼────────────┤│㈠│洪敏睿接獲「蠟筆小新」之指示│⑴被告洪敏睿於警詢(見2-│││後,旋持洪趙炘大肚郵局帳戶金│①107偵11134卷第14頁)│││融卡,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偵查(見2-①107偵│││心路3段76號之統一超商文心店│11134卷第84、85頁)之│││,於下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陳述、│││領下列金額:│⑵107年1月30日偵查報告暨│││⑴107年1月18日下午6時36分4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秒許,提款20,000元;│見2-③107聲拘570卷第6│││⑵同日下午6時37分36秒許,提│至17頁)、107年2月2日│││款20,000元;│偵查報告暨檢附之洪趙炘│││⑶同日下午6時38分24秒許,提│大肚郵局帳戶提領時間一│││款20,000元;│覽表(見2-②107他1240│││⑷同日下午6時40分15秒許,提│卷第3至12頁)、107年2│││款9,000元。│月26日偵查報告(見2-①│││⑸以上合計提款69,000元,嗣將│107偵11134卷第8至10頁│││該款項交付「蠟筆小新」,而│)、│││經「蠟筆小新」給付洪敏睿報│⑶洪趙炘大肚郵局帳戶之基│││酬1,380元。│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①107偵11134卷第20││││、21、69至72頁)│└─┴──────────────┴────────────┘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㈠│犯罪事實一│洪敏睿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及三(即附│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之。│││表一編號㈡│刑壹年壹月。││││)│││├─┼─────┼──────────┼─────────────┤│㈡│犯罪事實四│洪敏睿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沒收之。│││編號㈢│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㈢│犯罪事實四│洪敏睿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沒收之。│││編號㈣│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㈣│犯罪事實四│洪敏睿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沒收之。│││編號㈤│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
┌─┬─────┬──────────┬─────────────┐│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㈠│犯罪事實一│王城翰成年人共同犯招│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物│││及二(即附│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沒收之。│││表一編號㈠│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㈡│犯罪事實三│王城翰成年人與少年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物│││(即附表一│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沒收之。│││編號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五:
┌─┬────────────────────────┐│編│品名數量││號││├─┼────────────────────────┤│㈠│iPhone6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時持有人:洪敏睿││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8571卷第20頁│└──────────────────────────┘附表六┌─┬────────────────────────┐│編│品名數量││號││├─┼────────────────────────┤│㈠│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時持有人:王城翰││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2段228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③第二分局警卷第14頁│└──────────────────────────┘附表七:
┌─┬────────────────────────┐│編│品名數量││號││├─┼────────────────────────┤│㈠│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㈡│現金1,000元│├─┼────────────────────────┤│㈢│iPhone6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扣案時持有人:少年周○諺││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8571卷第44頁│└──────────────────────────┘附表八: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①107偵8571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卷│②107少連偵111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③第二分局警卷││偵字第1070010943號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134號卷│2-①107偵11134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40號卷│2-②107他1240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聲拘字第570號卷│2-③107聲拘570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3-①第五分局警卷││偵字第1070006540號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3-②107偵10008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本院107訴1035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本院107訴1314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