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詐欺、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0年度易緝字第166號、80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確定,該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83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共2件)及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假釋因而撤銷,經接續執行,於91年9月27日再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假釋遂再經撤銷,其殘刑與其竊盜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5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鎮區○○街○○○巷○號之住處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8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港區內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而遭查獲,甫於98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出監1個月內,因遇到有毒癮之友人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擺脫毒品之控制,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